(2014)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磐石市朝阳山镇拐子炕屯侯某某家院内,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9.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找到并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侯某某。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起赃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侯某甲、武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宏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