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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体权、何体灿与何体贵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体权,何体灿,何体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腾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何体权,男,1967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何体灿,男,1962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斌,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何体贵,男,1952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体权、何体灿诉被告何体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体权、何体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何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在包产到户前,1978年就分家。2013年被告虚构事实向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腾农仲案(2013)第8号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原告何体权位于构皮洼上段的4亩山林、沙松地旱地三台的上两台(面积为0.5亩)、龙塘坡的1.3亩承包田裁决给被告。该裁决书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双方父亲、妹妹二人所分山林、土地份额界定为继承财产,而二人仍健在。且仲裁时妹妹明确表示其份额由原告何体权管理使用,仲裁委员会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处分他人财产。裁决书涉及的山林、土地全部登记在原告何体权名下,且自分家起就由其管理,仲裁委员会处分失当。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辩称,原、被告1978年分家时是被告单独分出,原告与父母、妹妹一户。1988年第二次分家,三兄弟商议父母、妹妹所分山林、土地份额由原告何体权暂管,待父母去世后再由三兄弟均分。被告对此尚未分割的山林、土地有相应份额,而原告何体权私自将其登记上证,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相关法律规定,此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何体权、何体灿与被告何体贵系同胞兄弟。双方所争议的“构皮洼上段的4亩山林、沙松地旱地三台的上两台(面积为0.5亩)、龙塘坡的1.3亩承包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2013年12月28日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腾农仲案(2013)第8号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将该争议山林、承包田、地裁决给被告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尚未生效,该仲裁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该争议地权属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体权、何体灿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斌审 判 员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孙积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