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闫照杰与陆金、杨绛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照杰,陆金,杨绛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闫照杰。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被告杨绛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照杰诉被告陆金、杨绛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告杨绛旌的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照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金开办了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原告以前系保险业务员,被告陆金的员工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保险,原告也曾委托陆金出售过一套房屋,所以相识。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被告陆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陆金陆续归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金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被告陆金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但被告陆金至今未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5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陆金交付借款的事实;2、借条3张(其中2张是复印件,1张是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陆金结欠原告4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的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并未涉及被告陆金在外的债务。被告陆金未作答辩。被告杨绛旌辩称,两被告以前是夫妻,但已于2013年12月31日离婚。被告陆金确曾开办了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该被告在外的借款情况及用途,本被告都不知晓,现要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本案的原告在被告陆金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仍长期、分次、大额的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另原告就借款的组成解释不清,本被告不认可该借贷的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绛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陆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林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双城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开户帐号自2011年1月起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对法院调取的帐户明细,原告及被告杨绛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金与杨绛旌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31日离婚。被告陆金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开办了上海新信实房产经纪事务所。原告闫照杰与被告陆金一直有资金上的往来,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7日间双方有几十笔的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陆金的帐户转入资金413,000元,被告陆金分十六次转给原告资金424,5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陆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闫照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定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人陆金,2013.9.26,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催要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认为该400,000元系对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之间持续借款的结算,但对该400,000元的组成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上称系借款600,000元后归还了2000,000元,但在庭审中陈述系借款435,000元后归还了35,000元,且两次陈述均无法与银行的明细相印证,故对该借款的组成的真实性疑点重重。另原告无法对被告陆金在这段期间转给原告424,500元作合理解释,虽辩称其中的250,000元系归还原告卖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即使双方之间存在400,000元借贷关系,被告陆金也已归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照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0元,由原告闫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徐卫明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