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淑琴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王淑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辅仁,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琴,女,汉族,教师,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姜汉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诚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淑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昂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波、吴燕春、被申请人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6日,王淑琴诉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称,王淑琴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担保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现担保期限已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淑琴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江源区担保公司却从2013年4月份始每月扣王淑琴工资2000元。为了维护王淑琴的合法利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王淑琴免责,由江源担保公司返还王淑琴工资8000元。昂诚担保公司辩称,王淑琴签订反担保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区财政局扣发王淑琴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4月,在反担保责任期二年内。因此,不存在担保责任过期的问题。请求依法判令王淑琴依保证合同第五条按代偿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修某、江源区担保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以下简称江源支行》签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一份。修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江源担保公司、江源支行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该合同编号为(200812)第040号。合同约定,江源支行受委托向修某贷款20万元用于鑫鑫配货站,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修某向江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09年1月9日,借款人修某与担保人江源担保公司、反担保人安某某、郑某某、王淑琴、宋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签订了省融资中心委借字(200812)第040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融资中心)同意由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担保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担保人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同意向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反担保人进行反担保的主债权指保证合同中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第二条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担保人有权从当月起委托政府直接从保证人工资账户中扣回,直至还清为止。……”。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江源区担保公司为修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的利息646.80元。江源担保公司从2013年4月始每月扣王淑琴工资2000元。至庭审时已扣王淑琴工资8000元。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人修某与担保人江源担保公司、反担保人安某某、郑某某、王淑琴、宋某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负有保证责任。江源支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修某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义务应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而担保人江源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即2012年1月4日就替修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12月20日至2O12年1月4日的利息646.80元。因此,江源担保公司的还款行为不是在履行担保义务。因其替修某还款的行为不是基于保证合同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所以江源担保公司无权要求反担保人王淑琴承担反担保义务,亦无权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委托政府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账户中扣回代偿款,已扣回的工资应予以返还。遂作出判决:“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琴工资款8000元”。昂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为修某借款履行保证后向王淑琴追偿而产生的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修某为本案当事人。2、王淑琴的诉请是依据法定期限要求昂诚担保公司返还工资款,一审已明确昂诚担保公司的追偿行为并未超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而一审却以昂诚担保公司的行为不是履行保证责任而判令昂诚担保公司返还工资款,属超出王淑琴的诉请。3、一审判决认定昂诚担保公司的还款行为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4、王淑琴于2008年10月31出具的自愿委托书明确写明如修某未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昂诚担保公司有权通过江源区财政局扣出工资,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现修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昂诚担保公司有权扣取王淑琴的工资。王淑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昂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5日,省融资中心与吉林银行长春康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康平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资中心分别向康平支行借款15万元和205万元,共计借款220万元。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借款20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和经营资金,此两笔借款由江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2009年1月8日(修某签字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修某,委托贷款人昂诚担保公司、受托贷款人江源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源担保公司同意并委托江源支行向修某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省中小企业局每年年末统一给予2%贴息,由江源支行发放。同时,贷款人还应向江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0元,向江源支行支付代理手续费1,800元。2009年1月8日(修某签字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修某、担保人江源担保公司、反担保人王淑琴(共4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江源支行签订了省融资中心委借字(200812)第40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省融资中心同意由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保障担保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担保人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同意向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进行反担保的主债权指保证合同中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权从当月起委托政府直接从保证人工资账户中扣回,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月4日,江源担保公司向省融资中心支付1,916,143.27元。2013年8月15日,江源担保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有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存在为前提。本案,江源担保公司虽然与借款人修某及王淑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王淑琴在反担保合同作为反担保人,但是江源担保公司并未提供出其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修某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在2009年1月8日江源支行、江源担保公司及修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江源担保公司的身份为委托贷款人,是借款人修某借款的债权人,并非担保人。江源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省融资中心支付的191万余元是基于省融资中心、康平支行及江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王淑琴无关。综上,江源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反担保人王淑琴主张反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昂诚担保公司称,王淑琴虽然与江源担保公司签订的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其中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期限等都是借款人修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王淑琴在2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约定。既然昂诚担保公司是债权人,那么王淑琴向债权人承诺的上述义务表明是保证人,所以本案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上就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责任发生后可以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工资款,二审法院仅依据合同名称确定合同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淑琴的诉讼请求。王淑琴辩称,在原一、二审诉讼中,王淑琴均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昂诚担保公司质证时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期满后的六个月。本案中,昂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王淑琴依法应免责。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双方订立反担保合同时,昂诚担保公司提供了合同文本,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为反担保。根据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昂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是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不是享有债权人直接主张债权的权利。王淑琴承担的是反担保人的义务,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均为一致,系反担保合同。对于昂诚担保公司主张的本合同实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反担保合同。对于昂诚担保公司主张合同是担保合同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确系担保合同的话,那么合同还没有成立,因为是基于王淑琴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没有达成一致合约。所以,昂诚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昂诚担保公司与王淑琴分别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原本。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一条中标有“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的字样,而王淑琴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该字样。但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标有“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的字样的纸张明显与其他合同纸张颜色不一致。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2009年1月8日江源支行、江源担保公司及修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可以认定,江源担保公司为委托贷款人,是借款人修某借款的债权人,并非担保人。虽然江源担保公司与王淑琴签订的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人修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王淑琴承担连带偿还的约定。故可认定为江源担保公司与王淑琴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为连带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王淑琴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虽然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有保证期间为二年的约定,但王淑琴对此有异议。因昂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王淑琴持有的合同真实性,且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并存有瑕疵,故本院对王淑琴持有的合同予以采信,对昂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采信。因《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昂诚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始向王淑琴扣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昂诚担保公司要求王淑琴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昂诚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康平支行还款(转帐)1916143.27元,是基于省融资中心、康平支行及原江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王淑琴无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昂诚担保公司返还扣王淑琴的工资款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