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谭建新与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新,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谭建新。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法定代表人吴惠刚,经理。被告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负责人万拥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雪春(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锋(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建新诉被告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裕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博村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雪春、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雪春、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新诉称:原告于1986年进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工作,机修工岗位。1994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左手被卷入梳毛机中受伤,后由厂方送至常熟市二院救治,确诊为左前臂碾轧毁损伤,住院十二天。出院后休三个月于1994年4月回厂上班。常熟市庆丰呢绒厂系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之分厂,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前身为常熟市白茆纱厂,系被告二前身常熟市白茆镇山泾村村民委员会于1975年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于1989年12月30日与深业-华联(香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常熟深业针织有限公司。1997年12月,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转制,更名为常熟市白茆纱厂。2001年4月,该厂又变更为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转制时,原告与其他工伤职工全部转入深业公司工作。1999年12月31日合资到期后,深业公司变更为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2010年3月,神花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2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2年6月12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以神花公司为被告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当庭申请撤诉。2014年1月9日,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虽已不复存在,但被告一作为该厂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责任,被告二作为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工伤待遇308731元;2、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被告铧裕公司、康博村委会辩称:1、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谭建新系庆丰呢绒厂职工,而庆丰呢绒厂是一个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均未在两被告处工作过,也未在当时的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工作过,故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994年受伤,且早已离开其工作单位,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其有起诉权,但丧失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3、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如果是真实有效的,则原告当时的病情只需清创缝合和抗炎补液,而不需要截肢,故对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于原告赔偿费用清单中的赔偿标准、时间等,被告有异议,具体庭审中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4日,谭建新在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手毁损伤,于1994年2月5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因工作不慎,左掌、前臂卷入梳毛机内,致使关节以下7cm远端毁损缺如,骨骼暴露,流血不止,疼痛,畸形,左前臂毁损,而来本院急诊……”“病程及治疗经过:病人因左前臂手轧伤住院,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恢复好,伤口Ⅱ甲愈合,残端血运好。”另查明:常熟县白茆人民公社二大队纺纱厂于1980年1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系集体企业,于1981年4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县白茆人民公社纱厂,1989年10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白茆纱厂,1990年1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1997年12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白茆纱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1989年12月11日,常熟市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同意“常熟市白茆纱厂”更名为“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的批复》中显示:“常熟市庆丰毛毯厂、常熟市庆丰呢绒厂,以上二厂均隶属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章程载明:“……一、总则3.总厂是以“常熟市白茆纱厂”为主体,由“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常熟市庆丰毛毯厂”、“上海市南翔染厂白茆联营厂”、“常熟市新新晴纺厂”等组成,总厂经上级批准为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组织……3.总厂下设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呢绒分厂、毛毯分厂,分厂长由当地主管部门推荐经白茆乡党委批准任命,分厂实行厂长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11月29日,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经审批转制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将部分资产转让给原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高金良及职工持股会,包括资产总额811765.97元、负债总额127286.67元,原企业占用土地及房屋未转让。常熟深业针织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30日成立,股东为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深业华联(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宝玉,2006年12月30日经核准吊销。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成立,股东为常熟市深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日本大津编物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顾宝玉。又查明:1987年10月10日,常熟市庆丰呢绒厂经常熟市税务局核发税务登记证,核算形式为独立。常熟县白茆人民公社二大队、常熟市白茆镇山泾村均为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的前身。又查明:2010年3月20日,谭建新与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3日。2011年12月,谭建新与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经古里镇劳动所协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3万元。又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谭建新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谭建新为肢体残疾二级。2011年9月28日,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我村村民谭建新,1994年1月24日在我村呢绒厂上班期间,修理机器时导致左前臂手毁伤。并经鉴定,确认为二级残疾。特此证明”。2012年5月11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谭建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谭建新此次外伤致左前臂骨折评为五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期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3.谭建新需要安装前臂美观手,每只价格5220元整,保修2年,第一次配置时另需交通住宿训练费约1000元,我们认为可视为合理。为此,谭建新支付鉴定费324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5日,谭建新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谭建新19**年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08731元,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谭建新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谭建新对通知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建新诉被告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建新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月10日,谭建新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谭建新19**年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常熟市铧裕毛纺有限公司、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08731元,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谭建新19**年1月2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中受伤,后未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谭建新对通知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常熟市康博无纺厂为谭建新缴纳农村养老保险,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为谭建新缴纳农村养老保险,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谭建新农村养老保险显示为个体结算,由白茆镇(古里镇)劳动所代办。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为谭建新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谭建新认为,原告在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因公受伤,治疗后于1994年4月回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门卫上班,1997年转制时被安排至常熟深业针织有限公司门卫,后来深业公司1999年合资期满后,在原地址成立了常熟神花针织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神花公司做门卫,直到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其是残疾人,企业里有残疾证可以免税,因而其残疾证会放在其他单位,但并未去工作过。一、关于被告铧裕公司的责任:1、原告在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发生工伤,其是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的分厂,虽然有税务登记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庆丰呢绒厂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庆丰呢绒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的工伤待遇理应由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承担赔偿责任。2、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常熟市白茆纱厂,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在双方订立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企业负责清偿,故常熟市白茆纱厂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3、铧裕公司是常熟市白茆纱厂进行二次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二、关于被告康博村村委会的责任:1、康博村委会应当承担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常熟县白茆人民公社二大队于1980年10月24日开办常熟县白茆人民公社二大队纱厂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25.31万元,且在申请表中申报上年收益8.2万元,然仅仅半年后,该厂申请变更时,注册资金已从12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事实,可对该厂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如无法提供出资150万元到位证据,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2、康博村村委会在转制时未依法公告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行为属于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康博村村委会在转制时未在取得的变现收入中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工伤认定,原告虽未经工伤认定,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确认工伤,并按工伤待遇处理。理由: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公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2、依旧法处理的工伤不应再依新法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可有条件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试行”,并无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最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3、依照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原告工伤的认定与处理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中规定,关于因公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对其系因公受伤并无不同意见,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之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故原告系工伤之法律事实,已依法确定,无需再依现行规定重新申请工伤认定。4、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对于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虽未经工伤认定,法院也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直接按照工伤处理。四、关于工伤待遇的使用标准,应按做出工伤鉴定时的标准计算。原告1994年发生工伤后,一直在企业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12月才解除,原告可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五、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规定,从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根据最高院规定,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日,本案中,原告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铧裕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与铧裕公司缺乏关联性,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常熟市庆丰呢绒厂有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应该是独立的法人;即使呢绒厂不是独立的法人,那么当时庆丰总厂转制时,并非把所有的资产债务转让给铧裕公司,原告应举证庆丰总厂转制时将上述债务一起转给被告。对此原告多次自认工伤职工已转给深业公司;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并非一直在神花公司工作至今,原告陈述其在神花公司工资1200元左右,而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中,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1600元,加上缴费单位每月给他的300元,按照原告的说法,他把残疾证交给单位,实际比他去上班的工资还要多;4、被告认为现在的法律对当时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性,那么用现在的标准与法律来裁决本案也是不公平的;5、原告受伤前不是铧裕公司的职工,其至今没有提供在庆丰总厂工作的依据,且受伤后,庆丰呢绒厂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与被告无关。从原告受伤到被告转制之前,原告从未和被告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康博村村委会认为,原告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来约束当时的行为,对于所谓的出资等情况,我方认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原告认为不对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也不是村委会的职工,原告从未和村委会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任何权利。康博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工伤待遇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区别,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范畴,分别由劳动法和民法予以调整,因此工伤争议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按照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谭建新主张1994年1月24日在常熟市庆丰呢绒厂工作中受伤,其后被安排至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常熟市庆丰呢绒厂虽系常熟市庆丰纺织总厂的分厂,但其是否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后,规定工伤事故应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谭建新受伤发生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当时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规定,但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因公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且残废状况的确定和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谭建新受伤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谭建新未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行政职权,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的受伤经过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原告谭建新的受伤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根据工伤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能溯及1996年之前,原告受伤无需进行工伤认定,现在应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