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士国、刘道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士国,刘道信,史佃月,刘道师,夏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职工。被告孙士国,男,1955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55********,汉族,现住临朐县冶源镇东朱阳村。被告刘道信。被告史佃月。被告刘道师。被告夏爱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士国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士国等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