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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一超与中国法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旅民初字第553���原告,杨一超。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江凌。委托代理人,张健民。委托代理人,胡斌。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一超诉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提出原告杨一超的诉讼请求已经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7)旅民权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房屋拆迁���心法法规及配套案例》、《房屋拆迁案件》四本图书,已经经(2007)旅民初字第第74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再次出版这四本图书,原告的主张内容与(2007)旅民初字第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一超的起诉。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一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