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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景国、曹明与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采石场债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明,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采石场,孙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明,女,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采石场。负责人:刘显德,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高宇,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采石场场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银矿委*组。一审被告:孙景国,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申请再审人曹明因与被申请人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一审被告孙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明、被申请人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宇、一审被告孙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5日,采石场的负责人刘显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孙景国和曹明为采石场联系并销售碎石,采石场给孙景国和曹明返点。采石场经营期间,孙景国分别从采石场拉走碎石1565.8立方米、3714.8立方米、805立方米,共计6085.6立方米。曹明在2010年5月从采石场拉走碎石6439.6立方米,孙景国和曹明共从采石场拉走碎石12525.2立方米,每立方米为65.00元,合计人民币814,138.00元。采石场每立方米给合作方的返点6.00元。孙景国和曹明共支付采石场碎石款约50万元,尚欠314,138.00元。经采石场多次催要,孙景国和曹明均拒绝给付。为此,采石场诉至法院,要求孙景国和曹明立即支付欠款314,13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孙景国辩称,采石场所述事实不属实,因孙景国已经多支付了采石场碎石款,采石场应予返还多支付的碎石款,并且采石场尚欠孙景国返点款。曹明辩称,采石场所述事实不属实,因曹明从来没有与孙景国一起去过采石场,曹明曾单独找过采石场工作人员洽谈过购买石料事宜,由于在洽谈时发生争执,曹明放弃了购买采石场石料的打算。采石场起诉曹明要求给付碎石款,纯属无中生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3日,采石场与孙景国签订《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及《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供料单位为采石场,购料人孙景国,数量1565.8立方米,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65.00元,结算数额为101,777.00元,石料销售运费每立方米14.00元,给合作方返点额为6.30元,给购料方回扣6.00元,实收销售额每立方米为38.70元。2009年10月18日,采石场与孙景国又签订《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及《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供料单位为采石场,购料人孙景国,数量3714.8立方米,给合作方返点额为6.30元,给购料方回扣6.00元,实收销售价格每立方米为38.70元,其他费用每立方米14.00元。2010年5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及《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供料单位为采石场,购料人孙景国,数量805立方米,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65.00元,给购料方回扣6.00元,给合作方销售返点及其他费用空白,石场实际销售价格为45.00元。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13日,孙景国共计支付给采石场石料款490,605.20元,其中在2009年8月3日的销售合同中,采石场已支付孙景国回扣款9,395.00元。孙景国购买的5280.6立方米的运费(每立方米14.00元)由采石场直接支付给运输单位,805立方米的运费由孙景国直接支付给运输单位。采石场与曹明在没有日期记载的《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签订了购料人为曹明购料合同,结算明细下方一栏处,石料规格为0.5-3分别写有数量为3055.8立方米、3383.8立方米;在数量为3055.8立方米的一栏中注明销售价款为65.00元,购料方回扣6.00元,合作方返点为6.30元,石料销售运输费用为14.00元。在数量为3383.8立方米一栏中销售价款、购料方回扣、合作方返点、石料销售运输费用均为空白。另查明,孙景国和曹明并非夫妻关系。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采石场要求孙景国和曹明共同支付石料款的主张,因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孙景国、曹明系合伙关系和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况且孙景国、曹明并非夫妻关系。在没有委托又无授权也未得到孙景国追认的情况下,采石场要求孙景国和曹明共同给付石料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孙景国已多支付采石场石料款,孙景国未提反诉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曹明购买采石场石料的法律事实存在,曹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采石场石料款418,574.00元再扣除每立方米回扣6.00元的约定(计38,637.60元),曹明应给付采石场石料款379,936.40元。而采石场在诉讼中只要求给付石料款31,4138.00元,保留剩余价款的诉权,待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采石场要求曹明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未约定,本案应从采石场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关于采石场出具的同一规格却写明两种不同数量的石料,因曹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威胁情形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应要求供料方或自行填写截止线,故对曹明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曹明应对6439.6立方米石料价款承担给付义务。遂作出判决:“1、曹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胜利村采石场石料款314,138.00元及利息。2、驳回胜利村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9.00元,由曹明负担6,012.00元,胜利村采石场负担987.00元。保全费2,090.00元,由胜利村采石场负担。”曹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石场未提交《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原件,因此只能对《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采石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确认曹明购买采石场石料的法律事实存在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证据和法律错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专业是工程师,是否具备文鉴资格无法确定。该鉴定中心虽对姬荣身份进行说明,但仍无法认定姬荣具备文鉴资格。鉴定人员吴显余已经80岁,曹明不得不对吴显余的眼睛视力产生质疑。一审开庭审理中,曹明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却依据没有经过曹明质询的鉴定报告书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采石场提交的《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和《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两份证据没有签订日期,同样的规格分两个格填写,没有启封印,存在胜利村采石场随意填写的可能。通过《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曹明的诉讼请求。采石场辩称,1、采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确为复印件,但2011年6月15日已经由靖宇县人民法院对复印件和原件进行了核对,并且一致。因为开庭次数多,现在原件采石场也在找。2、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和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是采石场原审提交的,所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孙景国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6月15日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已经对采石场提交的《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同时确认“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2012年9月14日本案在重审时,采石场虽未能提交《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原件,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曹明主张《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三名鉴定人员持有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中载明职业类别:文书痕迹,技术职称:工程师,故三名鉴定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曹明仅对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存在异议,不属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范围,故曹明主张未经过质询的鉴定报告书作为判案依据,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和《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由曹明本人签字确认,曹明上诉主张两份认定书未加盖启封印存在采石场随意填写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2.00元,由上诉人曹明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曹明称,1、采石场提交的《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没有日期,《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没有单位名称,《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没有原件。参照孙景国的石料价格认定书和回款认定书,应该是销售一笔石料只能出现一份价格认定书,而曹明的价格认定书和回款认定书却在一份材料上,出现二笔石料方数,明显是伪造。2、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书没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内容。采石场辩称,1、关于笔迹鉴定问题,笔迹鉴定是依据程序进行鉴定的,是真实有效的,曹明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认定书问题,向法院提交的认定书都是一式两份,相互认定的,一个是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另一个是石场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这两份认定书所体现的数量和价格都相同,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而送检材笔迹鉴定的时候,提供的是原件,因为是相互对应的,所以即使丢失了一份原件,另外一份原件也是真实有效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原一、二审一致。孙景国辩称,要求采石场返还孙景国多支付的169,892.08元,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经本院再审查明,曹明要求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关于曹明要求出庭的回函》,说明鉴定人员均不能出庭,如果曹明有需质证的问题,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曹明对鉴定报告书面提出质疑如下:1、检材起笔点(位置)由下而下,与样本行笔由左上方至右行笔方向不同。2、检材收笔的位置偏低与样本收笔二次运笔不同。3、检材连接两字之间的行笔轨迹力度与样本不符。4、检材连笔的流利程度和方向、整体布局、特征有故意繁琐笔划之间。从上述四点,应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关于对曹明所提质疑问题的答复函》,内容如下:1、笔迹鉴定是研究人书写运动规律习惯的科学,不是简单的笔画的机械比对。人经一定时间的书写运动会形成相对稳定的习惯性,鉴定结论的否定与肯定就是依据这种相对稳定的习惯存在与否而确定的。但稳定是相对的,变化是绝对的。任何人签写自己的名字,上次与下次是绝对不会一模一样的,这就是所谓的任何事物都不是静止的,所以有差异是绝对的,一点差异没有是不可能的。笔迹鉴定的任务就是从变化、存在差异的字迹中找出共有的特点,也就是规律,用在一个人身上就是习惯,习惯相同就是认定的根据。曹明所提出的问题,基本是出于这笔怎样,那笔如何,这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比对,是违背科学理论和方法的。2、本案检材与样本字迹反映了同一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本案中两个检材字迹相互之间存在差异,但不是主要的,更主要的是客观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和事物发展的规律。曹明书写的三页样本字迹还有电话号码本上的字迹,数量较为充足,但也是各不相同,之间也存在类似曹明发现的疑点,但这种疑点绝不能证明这些字不是曹明本人书写。所以就本案的鉴定,我们研究了检材之间的差异,研究曹明本人书写的字迹自身存在差异(变化),也研究检材字迹和曹明书写字迹的差异,同时我们更注意研究它们之间的符合点,最后对符合点和差异点的数量、质量进行结合评断,最终做出结论。本案的检材和样本字迹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占绝对优势,质量过硬,所以认定同一。检材和样本之间存在的差异和曹明本人书写的字迹存在自身的差异是属于同样性质的,即是非本质的,可以解释的,不影响认定的差异。3、简单做张图片,对曹明所提笔画问题予以回答(见附表)。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采石场提供由曹明签字的《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和《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予以证明曹明在采石场购买石料并尚欠石料款,请求曹明给付。曹明主张其从未在采石场购买过石料,并称该两份《认定书》上的签名并不是曹明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确系曹明书写。曹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质疑。鉴定中心对曹明的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函,该函对其结论的作出所依据的理论及方法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及讲解,曹明虽有异议,亦未提出其他相反的理由,故本院对曹明主张《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上签名不是曹明本人签写的理由不予采信。虽然采石场提供的两份《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均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曹明主张其从未购买过采石场石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石场石料销售数量、价格认定书》和《阶段性石料销售结算回款认定书》上的签名由曹明书写并判决曹明给付采石场石料款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