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叶枝与钱记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枝,钱记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叶枝。被告钱记钢。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枝与被告钱记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枝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5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485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243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记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枝货款324853.00元叁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叁!还款到叁月15号2014.前归还!欠款人:钱记钢2014.1.29”。原告称该《欠条》系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其位于桃湖公路的工厂办公室所写。被告钱记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记钢向原告叶枝购买涤纶丝,2014年1月29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485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叶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钱记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钱记钢结欠原告货款324853元的事实,由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钱记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85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钱记钢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记钢支付货款32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48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记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枝支付货款32485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钱记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枝。原告叶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