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与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委托代理人:雷勇,该院设备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以下简称济困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勇、陈彦,被上诉人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承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济困医院与联和承造公司签订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困医院将六层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发包给联和承造公司承建。计划合同工期为84天,工程总价为216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8万元;货到施工现场初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8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即21.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限结束后七日内付清。设备保修期2年,设备安装保修期2年,自甲方(即济困医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2006年12月12日,济困医院与联和承造公司签订《供应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困医院将该院供应室工程(地下一层,总面积319平方米)发包给联和承造公司。计划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4894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4682元;货到施工现场初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468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35%即122129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17447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限结束后七日内付清。设备保修期1年,设备安装保修期1年,自济困医院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所涉工程为可调整总价、单价固定合同,如因设计施工变更和设备的调整或济困医院其他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经四方现场签证确认,并按月调整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决算时按实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不包括报建审批费。合同签订后,联和承造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09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联和承造公司交付给济困医院使用。2009年9月,联和承造公司委托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作出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层流手术室及供应室的洁净度、静压差检测、噪声检测、照度检测、温、湿度检测、新风量检测、换气次数检测均达到规范要求。2009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第一济困医院洁净手术室空气中沉降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证实第一济困医院手术部1-3号洁净手术室及其辅助间内空气中的沉降菌均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02相应级别的规定要求。2010年1月,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工程交付后,联和承造公司原维修人员郭宏飞一直负责给济困医院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并做有记录。2011年12月,联和承造公司委托新疆高博审计事务所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造价2939614.47元,济困医院已支付工程款2608000元,尚欠工程款331614.4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济困医院与联和承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济困医院将该院内的供应室工程及六层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发包给联和承造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联和承造公司与济困医院对争议工程的交付以及投入使用时间说法不一,双方亦未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从联和承造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监测报告以及维护人员郭宏飞的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完工时间应当为2009年9月,2010年1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故确认争议工程于2010年1月正式竣工。本案中,联和承造公司与济困医院均对新疆高博审计事务所做出的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2939614.47元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2608000元亦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济困医院认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建支付工程款13万元,系支付给联和承造公司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济困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新疆一建与联和承造公司之间有委托代收工程款的关系,且新疆一建与济困医院之间另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济困医院认为支付给采购员周正华30000元工程款系支付给联和承造公司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济困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正华系联和承造公司的采购员,其与联和承造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关于济困医院提交的财务凭证18张,用于证实因联和承造公司未履行后期的维保义务,导致济困医院对设备维修花费77518元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济困医院未向法庭提交在质保期内其通知联和承造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联和承造公司未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其次,济困医院提交的18张财务凭证的支付时间均在2012年5月之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2年1月,故对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济困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联和承造公司要求济困医院支付工程款331614.4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和承造公司要求济困医院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利息64664.8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欠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1月。对联和承造公司要求济困医院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利息64664.8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济困医院应当支付联和承造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合计42个月利息,即67898.06元(331614.47元×42个月×4.875‰)。联和承造公司只主张64664.82元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向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614.47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向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利息64664.82元。上诉人自治区济困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8月,我院与被上诉人签订洁净手术室净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两年。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该维修义务,导致相应设备不能得到维护和正常工作。无奈我院只能另行聘请家电公司予以专项有偿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77518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对我院关于将77518元维修费从总工程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由此计算的欠款利息亦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院支付济困医院工程款254096.47元。被上诉人联和承造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我公司的维保人员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质保期应至2012年1月届满。上诉人称其花费了77518元的维修费,但其出示的证据显示该费用的产生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以后,已超过质保期的期限,且上诉人从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维修,其擅自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定案表、检测报告、监测报告、售后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济困医院与联和承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济困医院将该院内的供应室工程及六层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发包给联和承造公司,联和承造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济困医院使用,济困医院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新疆高博审计事务所做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向联和承造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济困医院称因联和承造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另找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77518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济困医院未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联和承造公司进行维修而联和承造公司拒绝维修的相应证据,且该维修费用均发生于2012年5月以后,已超过该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限。济困医院另称手术部净化工程是2010年5月以后才验收使用,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综上,济困医院提出工程价款中应扣减维修费77518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济困医院支付联和承造公司工程欠款331614.47元及利息64664.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95元(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