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中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高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西分公司,葛建光,周补贵,刘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娃,男,汉族,1965年生,代县磨坊乡上磨坊村人。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阎X平,国际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志,男,汉族,1977年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男,汉族,1982年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光,男,汉族,1972年生,代县上馆镇新南街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补贵,男,汉族,1954年出生,山西省代县滩上镇八塔村人,农民。原审被告刘高云,男,汉族,1977年生,山西省五台县神西乡刘家寨村人。上诉人李高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葛建光、周补贵、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3)代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高娃的委托代理人银国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志、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3)代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退还上诉人李高娃288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798元。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