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易明学诉薛昌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学,薛昌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易明学,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薛昌远,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易明学与被告薛昌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昌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学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72000元。截止2011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000元并承担2011年2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薛昌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月租金72000元,租期为4个月,租用工地为清镇市卫城凤山铁铝矿A1段。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13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000元并承担2011年2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因拖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昌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明学租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