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郭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刘雪梅,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金,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雪梅父亲。被告:郭彪,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雪梅诉被告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梅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南京经营二手房对外租赁业务,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该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郭彪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彪向原告刘雪梅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该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郭彪岳父刘保法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000元,经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2014年3月28日),利息应为6500元,原告要求支付7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25元,均由被告郭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