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佀富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024号原告某某。法定某某。委托甲,上海某某。委托乙,上海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甲和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由于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车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090.91元,不需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710.91元。原告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驾驶员期间,原告每月另给付被告500元,用于被告自行寻找公共停车场停放原告的车辆,被告未无故扣留原告车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某某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双方同意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该月工资。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返还押金5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400元;4、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车辆修理费69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7、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014年3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4090.91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710.91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对按照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4090.91元均不持异议,对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3710.91元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对按照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4090.91元及对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3710.9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4090.91元和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3710.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4090.91元;二、原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710.91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