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经事先合谋,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楼某楼某商务会所应聘工作,欲伺机盗窃。2014年1月12日19时许,吕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工作期间,由何某某在更衣室门口负责望风,吕某某使用螺丝刀撬开更衣室内某号更衣箱,从中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欧米茄032113000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94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嗣后,吕某某、何某某将窃得的现金分赃,并至本市某路某号某典当行,将窃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典当后平分赃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分别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何某某到案后将被窃手表赎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均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竺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销售记录、外汇牌价查询结果、当票、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恒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赎当凭证,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葛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