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包陆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小笔,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包陆,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329。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称:2012年7月9日,被申请人包陆与申请人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包陆提供总额为69万元的贷款用于被申请人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XX路XX号XX栋XXX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为5.895%。担保方式是被申请人包陆提供上述所购房产全部产权权益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申请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后,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2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陆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包陆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9万元整,被申请人包陆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月19日起,被申请人包陆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如下: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包陆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XX路XX号XX栋XXX房,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包括:1、被申请人包陆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79843.22元(计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本金为663259.79元,利息为16584.43元)以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79843.22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2、申请人提起担保物权申请的全部费用。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证;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4、律师函;5、借款本息及流水清单。被申请人包陆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9日,被申请人包陆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给予被申请人包陆提供总额为69万元的贷款用于被申请人包陆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XX路XX号XX栋XXX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为5.895%。担保方式是被申请人包陆提供上述所购房产全部产权权益抵押给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被申请人包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申请人包陆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2年7月13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包陆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被申请人包陆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9万元整,被申请人包陆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月19日起,被申请人包陆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包陆共欠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本息679843.22元,其中本金为663259.79元,利息为16584.43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包陆仍拒不还款。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包陆已对涉案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包陆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足额向被申请人包陆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包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其累计拖欠多期应还贷款本息,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全部还款的条件,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现要求被申请人包陆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收取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包陆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XX路XX号XX栋XXX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对被申请人包陆所欠贷款本息679843.22元(计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本金为663259.79元,利息为16584.43元)以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79843.22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299元,由被申请人包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潘剑平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