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董汝龙、李雅妹与李兴忠、杨丽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汝龙,李雅妹,李兴忠,杨丽芳,李一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董汝龙。原告李雅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上海市诚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忠。被告杨丽芳。被告李一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汝龙、李雅妹诉被告李兴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敏、王学斌及被告李兴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追加被告杨丽芳、李一斌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李兴忠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汝龙、李雅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兴忠系原告李雅妹的哥哥。自2000年8月开始,两原告考虑到被告李兴忠在松江城区没有住房以及小孩读书的问题,出于对被告的帮助,将系争房屋提供给三被告无偿居住至今。现三被告已经购买了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88号501室的房屋一套,二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但三被告一直拒绝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出。被告李兴忠、杨丽芳、李一斌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李兴忠于2006年6月向原告李雅妹支付24万后购买取得,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董汝龙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三被告,故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汝龙、李雅妹于198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日为2010年3月23日,产权人为董汝龙,建筑面积为71.04平方米。该房屋由三被告自2000年8月居住至今。被告李兴忠系原告李雅妹之兄。现三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6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董汝龙、李雅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兴忠、杨丽芳、李一斌提供的贷记凭证,仅能证明本院于2006年6月向上海松江车墩木器厂退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三被告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或同住人,且已经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主张三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有关系争房屋的权属争议,可另循他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忠、杨丽芳、李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兴忠、杨丽芳、李一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