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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段桂堂与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段桂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路东西兆通村南钢材市场北侧房屋。法定代表人位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堂。上诉人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桂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段桂堂主张与被告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支付班外工作工资935元、供暖工资525元、全勤奖765元、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0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40元和经济补偿金75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长劳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元旦的加班工资121元、经济补偿金660元。后原告段桂堂起诉至本院,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99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75元。原告段桂堂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条和录音资料,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份工资条无被告公司盖章,2012年10月、11月工资为1200元/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10月份工资条显示“入职前三天为试用期,无工资”,原告段桂堂称被告公司的规定是入职前三天无工资,但其与被告沟通,同意试用期为1天,但该1天的工资被告应向我支付。原告主张班外工作工资(午夜餐)935元、供暖工资525元、全勤奖765元、误工费275元、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性,应当合并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00元,经济补偿金数(1200+1200+1500+1500)÷4×0.5=67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起的双倍工资2507元。被告公司“试用期无工资’’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该1天的工资40元。原告主张班外工作(午夜餐)工资、供暖工资、全勤奖、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桂堂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00元、克扣工资40元、经济补偿金6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O7元,以上共计3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己辞职而非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上诉人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立案属程序错误;4、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增加诉求通知,原审判决节假日工资100元,克扣工资40元,经济补偿金675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桂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辞职,并提供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对其中“注:因对领导提出意见不愿接授,于2013年1月21日自愿辞职”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后加上去的,上诉人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立案属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对节假日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申请,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亦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释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诉请与仲裁时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割性,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增加诉求通知,原审判决节假日工资100元、克扣工资40元、经济补偿金675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朝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经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