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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谢国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谢国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世纪阳光步行街3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975335-1。法定代表人:张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致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5955-1。法定代表人:孙琼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国杰,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能源公司)、谢国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及被告天瑞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琼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发强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旻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谢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与天瑞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瑞能源公司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12‰,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借款人违约金。谢国杰自愿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转入天瑞能源公司账户400万元,至此,本金已全部转入天瑞能源公司账户。2013年4月22日,天瑞能源公司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将该笔借款延迟至2013年9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将该笔借款延迟至2013年12月31日归还。现借款到期,天瑞能源公司经催要至今未还。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天瑞能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7.2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14个月,400万元×12‰×14),逾期违约金18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90日,400万元×0.5‰×90),共计485.2万元,谢国杰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67.2万元、违约金18万元,合计485.2万元;2、天瑞能源公司、谢国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天瑞能源公司答辩称:发强小额贷款公司所述属实,天瑞能源公司暂无还款能力。谢国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发强小额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瑞能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天瑞能源公司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12‰,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每日0.5‰。证据二,徽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转入天瑞能源公司账户400万元,合同本金已全部转入天瑞能源公司账户。证据三,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27日借款延期申请书两份,证明天瑞能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将借款的还款日期延迟至2013年9月30日,后又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将借款的还款日期延迟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四,《无限连带责任书》,证明谢国杰自愿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天瑞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天瑞能源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谢国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天瑞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借款实际为谢国杰使用。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谢国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谢国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天瑞能源公司(借款人)及谢国杰(保证人)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12‰,利息自贷款人交付资金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由借款人按月支付(不足10天按10天计)。若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可按双方协商利率随时调整。第三条、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得用作违法经营。……第六条、保证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保证条款。1.保证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九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借款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谢国杰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书,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该笔借款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转入天瑞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22日,天瑞能源公司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将400万元借款延迟至2013年9月30日归还。2013年9月27日,天瑞能源公司再次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400万元借款延迟至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天瑞能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发强小额贷款公司系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需专项审批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要求天瑞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7.2万元、逾期违约金18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谢国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与天瑞能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向天瑞能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天瑞能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天瑞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在申请延期还款后,仍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天瑞能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天瑞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利率为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到期时间,经天瑞能源公司申请,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后,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段期间内的利息为54.4万元(400万元×12‰÷30天×340天)。关于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即是天瑞能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而给发强小额贷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发强小额贷款公司已对违约金提出主张。因此,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瑞能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瑞能源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天瑞能源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计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谢国杰向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作出的承诺,谢国杰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发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谢国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发强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谢国杰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4.4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共计472.4万元;二、被告谢国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6元,由淮南市发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4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谢国杰对安徽阜阳天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潘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