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卖淫行为于200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于2014年3月7日在本市大兴区×餐厅内,向宋×出售毒品”冰毒”二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3.4克),收取筹集自本区的人民币2300元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关×位于本市大兴区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冰毒”二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9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被告人关×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宋×、曹×、张×等人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