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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雅君与忙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君,忙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雅君,福彩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忙林磊,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7158-8。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路**号。代表人:秦丽萍。委托代理人:汪林,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赫纳,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雅君为与被告忙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忙林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赫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君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01分,被告忙林磊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环城西路启运路口迎面朝原告扶着电瓶车站立的地方开过来,因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忙林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8.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297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玉手镯损失5600元,合计133159.8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忙林磊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76.9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诉请7654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40890.74元。被告忙林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存在免赔或需要扣减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原告张雅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忙林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四张、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11155.74元的事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55.74元,另外10000元系被告忙林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0000元是原告支付)。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3.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9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5.用工协议书一份、彩票销售表一份、岗位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福彩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反映原告收入情况,由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事故前长期从事福利彩票销售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月亦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结合证3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定。证6.护理费收条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出院护理费19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护理费50元/天偏高,按照住院护理费的30%-40%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50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认定,结合证3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1950元予以认定。证7.购买消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手镯花去56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手镯损失经定损,损失额度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定损金额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手镯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忙林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张雅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8.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被告忙林磊垫付原告医疗费35250.27元(医疗费票据金额45250.27元,其中有100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9.护理费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忙林磊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415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忙林磊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15元/天未超过合理范围,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证10.伙食费单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忙林磊垫付原告伙食费42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伙食原告与护理人员都在吃,同意其中的一半计211元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另一半护理人员伙食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忙林磊同意护理人员伙食费用211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1.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张雅君及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4时01分左右,被告忙林磊驾驶浙B×××××号小客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与启运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雅君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雅君受伤及手镯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忙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雅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同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诊治疗。2014年2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雅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同时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雅君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事故前从事福利彩票销售工作,因本起事故损失误工费21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住院护理费2415元、出院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97元、玉镯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忙林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250.27元、住院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合计37876.27元。审理中,被告忙林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9386元以及后续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1600元无异议。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忙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4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住院护理费2415元、出院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97元、玉镯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756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护理费中的542元、玉镯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52756元中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2702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护理费中的1873元、出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97元,合计38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款项14586元,应由被告忙林磊赔偿。被告忙林磊已支付的37876.27元,可予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雅君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雅君38170元;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雅君160170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忙林磊赔偿原告张雅君14586元,该款与被告忙林磊已支付的37876.27元相折抵,原告张雅君尚应返还被告忙林磊23290.27元;该款原告张雅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原告张雅君承担25元,由被告忙林磊承担153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