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卢敏晓与葛中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敏晓,葛中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敏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中伟。上诉人卢敏晓为与被上诉人葛中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马中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公安机关尚需继续查证。本案应在马中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结,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再行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敏晓的起诉。卢敏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敏晓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2月19日依约借款给马中苏共计1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葛中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共归还了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借款人与葛中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卢敏晓起诉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卢敏晓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继续审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的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审理后发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不是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并不相同,争议的事实也不相同,并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适用该法条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卢敏晓的起诉错误。第(四)项写明保全和先予执行可适用裁定,本案中不存在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情况。3、不论从牵连还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差异看,本案均不应适用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牵连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或分开审理。本案双方之间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马中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法院规定第十一条。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由原审法院受理,至2014年5月21日作出裁定期间,原审法院不仅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还多次毫无缘由的劝说卢敏晓撤回起诉,该案中止审理后,在卢敏晓一再坚持继续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卢敏晓的起诉。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卢敏晓的合法权益,出现了严重的程序错误,故本案应发回继续审理。三、依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应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才能全案移送,否则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四、本案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是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保证人的葛中伟,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自身的保证责任。葛中伟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马中苏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是否构成犯罪影响到主合同效力的认定,并影响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虽系保证合同纠纷,但卢敏晓与葛中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其所从属的主合同系卢敏晓与马中苏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卢敏晓的起诉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