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何文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何文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89号原告:赵明华。被告:���文径。原告赵明华为与被告何文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何文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华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何文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何文径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文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何文径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2年12月底前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文径未归还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文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何文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华与被告何文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文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款项,事实清楚。现原告赵明华要求被告何文径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并要求被告何文径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径归还原告赵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文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