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艳英与孙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英,孙树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齐艳英,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永义,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国,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齐艳英与被告孙树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周建平由被告孙树国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2014年1月12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证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枚,金额52000元,借款人周建平,担保人孙树国,证明2013年3月12日周建平由被告孙树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2014年1月12日还款,到期后周建平和被告孙树国均未偿还借款。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周建平由被告孙树国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月12日还款。到期后周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建平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建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树国自愿为周建平的借款行为签字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艳英保证借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