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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某某,长子陈某某,现在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没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仗。2009年被告去女儿家不回,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某某,长子陈某某,现在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没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仗。2009年被告去女儿家不回,已分居5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在卷,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双方有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羿士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