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金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金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诉讼代理人赵红,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金骜,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红,被告人张金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0时许,在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大港中铁7号门东侧南疏港路上,刘某甲与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而后双方闻讯赶来的人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金骜用刀子将谢某某的后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骜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0时许,在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大港中铁7号门东侧南疏港路上,被告人张金骜无故用刀子捅其后背,将其捅倒在地,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人脊髓神经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痪,左下肢功能障碍,小腿肌力2级。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张金骜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因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金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金骜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665.76元、鉴定费1464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9067.5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1927.3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伤残鉴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沧州市一城枫景社区居委会证明、谢某某工资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赵红诉称,被告人张金骜无故伤害被害人谢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应受到严惩,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70665.76元、鉴定费1464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9067.5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1927.32元。被告人张金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金骜辩称,其自身没有赔偿能力,愿意让家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0时许,在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大港中铁7号门东侧南疏港路上,刘某甲与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而后双方闻讯赶来的人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金骜用刀子将谢某某的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金骜供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其与刘某乙等人在黄骅港一家饭店吃完饭后去歌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刘某乙的朋友手被玻璃划破了,其与刘某乙、二聪开车把这名受伤的男子拉到港口医院,刘某乙与二聪开车离开,让其在医院陪护受伤男子。之后,受伤男子的表哥来到医院,领着其与受伤男子去了急诊室进行包扎,这时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他在中铁7号门南疏港路撞车了,让其过去,同一时间受伤男子的表哥也接到了电话,说他的朋友在中铁7号门南疏港路出车祸了,让他过去,其意识到与刘某乙发生车祸一方应该是受伤男子表哥的朋友。几分钟后,一辆白色越野车来接受伤男子的表哥,其与受伤男子也上了车,在丰泽酒店路边又有两名男子上车,其中一男子穿白色半袖。车来到现场后,停在一辆越野车的前方,其乘坐这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下车后,其看到刘某乙和二聪在道边站着,这时听到有人喊打他,和其一同乘车来的几个人就向二聪走过去对二聪进行殴打,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也殴打二聪,其上前劝阻这名男子,该男子又朝其打来,不知是谁递给其一把刀子,其用这把刀子捅了该男子的后背。这名男子被捅后身上流血了,其捅完后扔下刀子就跑了。之后其给刘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捅人的事。2、谢某某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与潘某某、张某某、谢某甲、姬某某、谢某乙等人吃完晚饭后,与谢某甲去了丰泽大酒店休息,这时潘某某给其来电话说有人撞车了,让其跟着他去看看。其与谢某甲在酒店旁边的公路上等着他来,潘某某开着一辆无牌照的白色越野车来了,其和谢某甲上车后看到车上有还有张某某、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上缠有纱布,另一名男子光着膀子胳膊上有纹身。车来到中铁东侧的南疏港路上,停在一辆黑色越野车旁边,其下车后,看到刘某甲跟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站在黑色越野车旁边说话,潘某某凑了过去,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往东边跑,潘某某就在后面追,其怀疑是该男子撞车后想逃跑,也跟着追了过去,追上后其抱住了他,该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这时候和其同车来的那名身上有纹身的男子用刀捅了其的后背,被捅后其倒在地上,潘某某和张某某就把其送到了港口医院。3、刘某甲证实,2013年8月17日0时许,其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行至中铁7号门东侧南疏港路上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其让他们报警或者赔偿损失,他们不同意。其就给潘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十多分钟后,潘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来了,他把车停在其车的前面,车上好像还有其他人,因天黑看不清,其指给潘某某是与那辆白色轿车相撞的,潘某某就和他车上的人向白色轿车走去,然后听到有人喊捅人了,只看到一名中等身材穿白色半袖的男子被人捅伤了,因为天黑也没有看清楚是谁捅的,潘某某将被捅的男子送医院了。4、刘某乙证实,2013年8月16日与常某某、董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等人晚饭后去了鑫港岛歌厅唱歌,期间常某某的手被玻璃划破了,姚某某开着董某某的白色现代跑车拉着其与张某甲去了港口医院,在医院碰到常某某的表哥张某某,张某某带领常某某、张金骜去了急诊室,其开着董某某的跑车拉着姚某某去码头接其表弟,行至中铁7号门东侧南疏港路,撞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其与姚某某下车与对方车上的司机理论,他们说车是新车没有保险,让其赔偿十万元钱,其不同意,对方司机就打电话叫人了。其给张某甲也打了电话告诉他撞车的事,张某甲是羊二庄人,左胸和肩膀都有纹身。大约十多分钟后,有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开来,停在了其车的西面,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向其跑来,其怕被打就向东跑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几个小时后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他在车祸现场那捅人了。5、潘某某证实,2013年8月17日0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车在南疏港上撞车了,让其过去,其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跟着一起去,到港口医院门口接上张某某,当时常某某和一名光膀子、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也一同上了车,在车上光膀子男子说:“可能我们的车跟你方的车撞一块了,我跟你们一块去看看”。路上其又给谢某某打电话让他跟着去,在丰泽酒店东边马路上接上谢某某和小松(谢某甲),去了中铁7号门东侧附近,将车停到刘某甲的现代越野车东面,其下车后,刘某甲指向东边的两个人说是他俩的车与其车相撞,谢某甲就上前拽住其中的一名男子并发生争执,与其同来的光膀子男子踹了谢某甲一脚,其把谢某甲拉开,这时谢某某和现场的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相互推搡,之后穿白色T恤的男子向东跑去,其与谢某某、谢某甲在后面追,光膀子男子也追了上来,谢某某追上穿白色T恤男子后并抱住他,该男子就用拳头打谢某某,光膀子男子拿着匕首向谢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谢某某被捅后倒在地上,捅人的男子和穿白色T恤的男子向东跑了,其与谢某甲、张某某把谢某某送去了港口医院。6、姚某某证实,2013年8月16日,与常某某、董某某、刘某乙、还有一名纹身男子等十余人晚饭后去了鑫港岛歌厅唱歌,常某某的手被玻璃划伤了,其开着董某某的白色现代酷派跑车拉着刘某乙、常某某还有这名纹身的男子去了港口医院。在医院见到常某某的表哥,然后刘某乙开着董某某的跑车拉着其去码头接他表弟,行至中铁7号门附近时,刘某乙驾驶的车与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发生碰撞,驾驶黑色越野车的司机让刘某乙赔偿10万块钱,不然不让走,还看到对方的司机打电话叫人了,这时刘某乙也不知道给谁去了电话,告诉对方他撞车了。大约十分钟后来了一辆无牌现代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手持砖头的人问是谁撞的车,这时有人指向其,并向其打来,其见状就向东跑了,路上让董某某开车来接上其去黄骅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7、常某某证实,2013年8月16日,与姚某某、刘某乙等十几个人晚饭后去了鑫港岛唱歌,期间其的手被玻璃划破了,刘某乙、姚某某、刘某乙的朋友(身上有纹身)拉着其去了港口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表哥张某某,张某某领着其去了急诊室,刘某乙和姚某某有事开车走了,医生给其包扎过程中,张某某接到一电话后说,他的朋友在疏港路撞车了让其跟着一起去看看,当时纹身男子也接到了一个电话,对其说刘某乙出车祸了,想去现场看看,这时有车来接张某某了,其与张某某还有纹身男子上了车,在车上纹身男子说:“可能我们的车跟你方的车撞一块了,我跟你们一块去看看”。车行至丰泽酒店道边,张某某又接了两名男子,到了南疏港路发生撞车的现场,因其手受伤张某某不让其下车,其他人都下车了,时间不长张某某架着一受伤男子上车后去了医院,之后其就回家了。8、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与潘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9、辨认笔录证实,张金骜对谢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常某某、谢某乙对张金骜进行了辨认、潘某某、刘某甲、谢某乙对刘某乙进行了辨认,均附有辨认照片。10、沧州市(2013)临鉴字第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残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11、抓获经过证实,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综合港区边防派出所证实了抓获张金骜的经过。另有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药费69334.76元;误工费276天×78元/天=21528元(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76天,参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8元/日×276天=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元×62天=6696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护工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未提供票据,合理认定1000元);伤检费1554元;营养费3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632.7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护工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沧州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沧州市运河区西环街道一城枫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骜故意伤害谢某某身体,致谢某某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因被告人张金骜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32.76元,被告人张金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因未提供单位的个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8490元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金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632.76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于黄骅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亚钦审判员 胡建英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