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业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牟平区牟山路由北向南行至牟山路与雷神庙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3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牟山路与雷神庙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36㎎/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鲁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曲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