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余桂容诉余兴会健康权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1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容,余兴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桂容,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荣万,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余兴会,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桂容诉被告余兴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余兴会对本诉原告余桂容提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万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余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余桂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住房相邻。2012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余兴会拿起铁撬棍将原告通道上的水沟盖板撬起,原告前往制止,被告却用铁撬棍向原告打去,当即将原告的面部及牙齿打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牙齿松动,住院三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40.30元,2013年5月安装牙齿花去4500元,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经山川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费92.30元,牙齿安装费4500元,医疗费1523.40元,共计941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余兴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的水沟上搭盖板,被告出来制止,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并骑在被告身上殴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原告还将被告的大拇指咬伤,花去医药费300多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偏高,原告牙齿属年老松动,故牙齿安装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山川镇派出所复印的笔录、调解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其损失;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本案纠纷中使用的铁棒。本诉被告余心会提交如下证据:1山川镇派出所复印的笔录,证明本案事实是原告打了被告且造成被告受伤并进行了治疗,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2、医疗费票据,证明余兴会被余桂容殴打致伤并花去治疗费377.10元。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的笔录不能证明余兴会殴打余桂容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院证没有医院盖章,医疗费用与余兴会无关,交通费票据是复印件,且看不清金额等;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符合事实推理。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诉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反诉原告余兴会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属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12月28日上午,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坝子边上的阳沟用沙子和石块堵住,并将阳沟洞口那块盖板撬过来盖住反诉原告家阳沟的洞口,反诉原告看见后去疏通阳沟,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从家里冲出来将反诉原告推倒在地,并骑在反诉原告身上进行殴打,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377.10元,误工费1700元,共计2077.1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余桂容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盖板是公路设施,反诉原告是在故意破坏公路设施,反诉原告存在过错,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沟堵塞。反诉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余兴会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证明余兴会受伤及花去医疗费377.10元的事实;2、请假条2份,证明余兴会受伤后请假误工17天的事实。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诊断为人咬伤,正好证明了余桂容的牙齿是完整的,否则不会咬伤人,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处方笺无法证明余兴会的伤与余桂容有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隆昌县人民医院牙科医生唐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余桂容安装牙齿的具体情况及费用;2、山川镇派出所案件材料5页: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鉴定书1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页、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2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及交通费等情况。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余桂容安装牙齿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这么多票据与事实不符。对余桂容提交的住院期间以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安装假牙费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余心会提交的请假条,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桂容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余兴会属同村同组村民,且系邻居,双方的住房与隆泸公路相邻。2012年12月28日上午,余兴会用撬棍去撬动余桂容家院坝与公路相连的一块水泥盖板,余桂容见状后即上前与余兴会争抢撬棍,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导致双方均受伤。当日双方到隆昌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余桂容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牙齿松动;余兴会诊断为左拇指人咬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余桂容住院三天出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65.40元、假牙安装费4500元;余兴会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7.10元。后经隆昌县公安局山川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余桂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余兴会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同组村民和邻居,应相互关心和支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共同搞好邻里关系,以传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余兴会在未征得余桂容或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撬开余桂容家院坝前的水泥盖板,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余桂容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未采取理直有效的措施,以避免纠纷损失的发生,对此余桂容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失的次要责任。对本诉原告余桂容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护理费70元/天×3天=210元,交通费虽有乘车发票,但余桂容提供的票据没有盖章,且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酌情支持10元,合计1630.40元,由本诉原告余桂容自行负担30%,本诉被告余兴会负担70%,即1141.28元。对余桂容诉请的其余医疗费因发生在住院期间以外且无医院处方笺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余桂容诉请的安装牙齿费用4500元,因余桂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就牙齿受伤问题的陈述存在矛盾,其举证不能证明牙齿受伤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余桂容诉请的误工费,因余桂容已年满55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余兴会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77.10元,由反诉原告余兴会自行负担70%,反诉被告余桂容负担30%,即113.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余兴会赔偿本诉原告余桂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41.28元;二、反诉被告余桂容赔偿反诉原告余兴会医疗费113.13元。以上两项品迭后,余兴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桂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5元,本诉被告负担35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5元,反诉被告负担15元。本诉受理费50元余桂容已垫付,反诉受理费50元余兴会已垫付。品迭后,余兴会还应向余桂容支付20元,此款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