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生一双儿女,但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名,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没尽家庭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2日和2006年10月12日先后生一女、一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已于诉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的陈述,原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写字台一件,彩电一台。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壁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电动自行车各一台,单人联邦椅一对,双人联邦椅一件,房屋二间。上述财产现均存于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调查笔录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婚后二人生有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生气吵闹现象是难免的事情。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项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准予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