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六隆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段立成、冯英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六隆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段立成,冯英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段立成,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冯英洲,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段立成、冯英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段立成的房地产一处。本院认为,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段立成名下的房地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