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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柏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中共党员,原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珠山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威,湖北省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辩护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2月7日,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村民田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卓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卓某将0.4亩三角田私下转让给田某;2008年12月1日和2012年7月22日,田某与同村村民邓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邓某将堰塘田、瓦场田共0.77亩私下转让给田某,该三宗土地均未变更土地权属登记。2012年,田某准备利用上述土地修建小产权房出售牟利。2012年8月,田某借用同村村民李某乙、何家海、李维池三户的宅基地指标申请建房,将宣恩县水利局签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等申报资料交宣恩县珠山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因何家海、李维池不符合建房条件,时任宣恩县珠山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柏某只呈报李某乙的建房申请并获得批准。2012年9月,田某又借用同村村民李某丙、毛某、周运兵的宅基地指标申请建房,并将变造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等申报资料提交宣恩县珠山镇国土资源所,被告人柏某在审核时,明知建房用土地属于田某且实际建房者可能是田某,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未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未认真审查申请资料的真伪,在现场勘查情况时擅自变更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地点,将家用地填写为荒山或非耕地,最终以现场勘查建房总面积680平方米呈报,并签署乡镇规划审查意见予以审查通过。宅基地批准后,被告人柏某未按规定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2013年2月,田某开始施工建房,占地面积729.9平方米。2013年8月,宣恩县“两违”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田某的违法建筑展开调查。2013年9月,恩施电视台得到举报线索后对田某非法建房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3日在《今晚九点半》栏目播出了题为《“离奇”的建房审批》的报道。2013年12月11日,宣恩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田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为143750元。经计价,田某在建房屋工程总计价为1293851.1元。被告人柏某的上述行为,是导致田某得以违法建房和其在建房屋最终被强制拆除的重要原因,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柏某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柏某辩解称,将申请用地填为荒山或非耕地,是因为当时现场勘查时确实是长有杂草等物,田某违法建房被强制拆除的原因还有田某本人变造公文骗取批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柏某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柏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制干部,2012年2月8日被任命为宣恩县珠山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主持该所全面工作,并负责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农村建房现场勘查和前期审批。2005年12月7日,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村民田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卓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卓某将0.4亩三角田转让给田某;2008年12月1日和2012年7月22日,田某与同村村民邓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邓某将堰塘田、瓦场田共0.77亩转让给田某,该三块土地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2012年,田某欲利用上述土地建房。2012年8月,田某借用同村村民李某乙、何家海、李维池三户名义申请建房,将申请资料提交给被告人柏某,因何家海、李维池不符合建房条件,该二人申请资料被退回。2012年9月,田某又借用同村村民李某丙、毛某、周运兵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将变造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复印件等申报资料提交被告人柏某。被告人柏某在审核上述四份申请资料时,明知实际建房者可能是田某,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未到实地审查申请人与实际建房人是否一致、未认真审查申请资料的真伪;在现场勘查时,申请书所列申请人未在场,勘查的用地亦不是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地块,实际勘查地块为田某所指,并将属非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擅自变更为荒山或非耕地,并签署符合乡镇规划审查意见和同意呈报意见,最终以现场勘查建房总面积680平方米呈报。宅基地批准后,被告人柏某未按规定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2013年2月,田某开始施工建房,占地面积729.9平方米。同年8月,宣恩县“两违”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田某的违法建筑展开调查。2013年9月,恩施电视台得到举报线索后对田某非法建房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3日在《今晚九点半》栏目播出了题为《“离奇”的建房审批》的报道;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离奇”的建房审批》在宣恩县综合频道每天中午、晚上各播放一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9月1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撤销田某以李某乙、周运兵、毛某、李某丙骗取的201201282、201201557、201201558、2012015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审批呈报文件;2013年9月18日,宣恩县国土局以田某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宣恩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某、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一份、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份、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宣政办发(2010)47号文件一份、宣恩县委宣发(2006)号文件一份、宣国土资党发(2012)1号文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柏某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制干部,2012年2月8日被任命为宣恩县珠山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辖区国土资源法规的贯彻执行和国土资源管理。2、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批业务办理指南一份,证实宅基地审批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建设用地规划审查意见表、相关部门的书面批准文件等7种资料。3、土地流转协议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证实卓某、邓某将其承包的三角田、堰塘田、瓦场田转让给田某,双方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4、(2013)鄂宣恩刑初字001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田某将变造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复印后,以周运兵、李某丙、毛某的名义,申请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用于自己建房。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四份、珠山镇土地利用规划图一份,证实柏某在审批周运兵、李某丙、李某乙、毛某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过程中,对田某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变造后的复印件未认真审查真伪,现场勘查时勘查地块与申请人申请用地地块不一致,且现场勘查的地块系耕地,不在珠山镇允许建设区内,而柏某现场勘查时确认为荒山或非耕地,并在乡镇规划审查意见栏签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在国土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呈报的意见。6、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一份、宣恩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3)鄂宣恩行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3)鄂宣恩执字第00881号公告一份,证实2013年9月1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撤销田某以李某乙、周运兵、毛某、李某丙骗取的201201282、201201557、201201558、2012015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审批呈报文件;2013年9月18日,宣恩县国土局以田某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宣恩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2013年1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柏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在五、六年前买了同村村民卓某、邓某的三块地共约680平方米,2012年田某想建小产权房,经李某甲介绍认识柏某,因其不符合建房的条件,便借用同村村民李维池、李某乙、何家海的名义申请建房,因何家海、李维池也不符合建房条件,田某又借用同村村民毛某、李某丙、周运兵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将《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变造后的复印件与其他相关资料交给柏某,柏某现场勘查后,建房许可就办下来了,其以他人名义申请建房柏某应该是明知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时任珠山国土所副所长,柏某任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土地审批。田某想建房,因与田某系战友,便引荐田某与柏某认识。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珠山镇七里桥村村委主任,田某不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田某是借用李某乙、李维池、何家海、周运兵、毛某、李某丙的名义申请,实为自己建房,这个事在村里影响很大,对镇里的工作也造成了很大影响。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珠山镇七里桥村村委书记,田某不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田某建房的地原是水田,田某违法建房,周围村民极为不满,影响极坏。5、证人李某乙、毛某、李某丙、周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借用李某乙、毛某、李某丙、周运兵的名义申请建房,并给其好处费3000元。6、证人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卓某、邓某将三角田、堰塘田、瓦场田共1.17亩有偿转让给田某,田某用该地违法建房,老百姓反响很大。(三)、被告人的供述∷1∷”)'﹥某、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笔录四份、自书案情交待书一份,证实柏某2012年2月任珠山国土所所长,负责农村建房现场勘查和前期审批。2012年2、3月份时,珠山镇分管领导给柏某讲:田某想在七里桥修宾馆,看是否符合政策。柏某便和田某到了现场,并表示不符合建房政策。4、5月份时,田某又与李某甲到柏某办公室,说:田某的几个亲戚想修屋,要求办手续。之后,柏某与同事张范明,约了田某,再一次进行了到现场勘查,并给了田某三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过了几天,田某交来呈报表,村里、水利部门都已签署意见,柏某当时就怀疑是田某要修屋。因发现李维池、何家海不符合建房条件,柏某将该二人的呈报表退了回去。又过了几天,田某又换了几户的名字,要求批准,柏某心想肯定是田某自己修屋,因碍于情面,就批了,批准时对田某提交的明显作假的水利部门审批意见也没注意到。(四)、视听资料∷1∷”)'﹥某、《“离奇”的建房审批》光盘一张、恩施电视台暗访情况说明一份、宣恩县广电局证明一份,证实恩施电视台接到举报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村民田某昌用他人建房资格、伪造文件得到审批、违法建房后,进行走访调查,2013年11月13日在该台《今晚九点》栏目播出《“离奇”的建房审批》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离奇”的建房审批》在宣恩县综合频道每天中午、晚上各播放一次。(五)、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柏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珠山镇国土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农村建房现场勘查和前期审批工作,明知田某可能是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而实为自己建房的情况下,未实地审查申请人与实际建房人是否一致、未认真审查申请资料的真伪;在现场勘查时,未依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地块进行勘查,并将属非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擅自变更为荒山或非耕地,签署符合乡镇规划审查意见和同意呈报意见。被告人柏某在审批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作出审批,致使田某借用他人名义实为自己建房的申请得以通过,并最终得到批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某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召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