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国、陈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国,陈伟,管庆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国,农民。被告陈伟,农民。被告管庆垒,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国、陈伟、管庆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管庆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建国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用途收蒜。被告陈伟、管庆垒为陈建国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使原告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国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伟、管庆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国、陈伟、管庆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建国因收购棉花、大蒜,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3月8日,被告陈伟、管庆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伟、管庆垒为被告陈建国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国以收购棉花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0.5‰。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建国的存款账号。另查,被告陈建国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伟、管庆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伟、管庆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国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陈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陈建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另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陈伟、管庆垒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陈伟、管庆垒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万元为限。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二、被告陈伟、管庆垒在2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陈建国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