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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设置赌博机于2013年1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被告人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出售赌博机给被告人罗某用于开设赌场,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承租的霞浦县牙城镇龙祥路73号店铺内,设置6人型“金鲨银鲨”捕鱼电子赌博游戏机1台、2人型“斗地主”电子赌博游戏机4台、单人型电子赌博游戏机5台,供社会不特定人员参赌,期间,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上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罗某、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000元和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退赃凭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设置赌博机19台,招引不特定社会人员参赌,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购买赌博机用于开设赌场,仍予以提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罗某、王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涉案赌博游戏机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三、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