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行政罚款10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并处行政罚款1500元、收缴赌资100元。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9时许,货车司机潘某的货车与陈某的电动车在南昌市某小学旁边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来帮潘某处理事情的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的亲戚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甲打电话叫来杨志(在逃)等5人把被害人张某的荣威小汽车砸坏。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荣威小汽车损失为4061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3500元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某、陈某、邓某乙的证言;被毁坏物品的照片;邓某甲电话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西价鉴字(2014)6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朝农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朝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5)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他人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06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佳韦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