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0952号罪犯王海艳,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4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海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海艳于2008年6月间伙同他人抢劫个体三轮车司机两起,抢得电瓶车、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4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海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伟代理审判员 孙宁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