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瑞江、薛乔兵、薛新桥、薛建桥、薛永桥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江,薛乔兵,薛新桥,薛建桥,薛永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薛瑞江,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系王聚先丈夫。原告薛乔兵,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系王聚先儿子。原告薛新桥,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系王聚先儿子。原告薛建桥,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系王聚先儿子。原告薛永桥,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系王聚先儿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负责人阎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瑞江、薛乔兵、薛新桥、薛建桥、薛永桥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乔兵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薛乔兵在被告处为其母亲王聚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仁安卡A款》,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1月6日该保险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2月25日9点左右王聚先在家里因煤气中毒突然死亡,事发后其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金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60000元。被告辩称:王聚先并非煤气中毒而意外死亡,其患有喷门癌、糖尿病、动脉硬化心脏病和胆囊结石等多种疾病,多次进行化疗、手术等治疗措施。2013年10月25日,其因病情严重,胃内容物异常痛苦而拒绝继续放疗,出院回家。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不能提供王聚先死因性质的证明和资料,故拒绝赔付理由正当、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仁安卡A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薛乔兵在被告处为其母亲��聚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仁安卡A款》,保险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济源市坡头镇连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地村委会)、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聚先在2013年12月25日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3、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社区警务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聚先的死亡原因是煤气中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派出所出具证明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而殡仪馆火化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可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所诉死亡时间不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其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做王聚先死亡原因鉴定,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拒绝鉴定,应视为同意被告不赔付。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薛建桥的面访笔录二份,证明其对王聚先死亡原因有异议,原告陈述王聚先身体不错。3、其公司人员与连地村委会会计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会计在出具王聚先的死亡证明时没有依据。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王聚先的病例一份,证明王聚先有12年的癌症病史,病情严重。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聚先五位家属共同委托薛乔兵来办理理赔事件,薛乔兵签字拒绝做死亡原因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是在被告欺骗下签的,且只有两位家属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家人整体意志。对证据2中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第二天即向派出所报案。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听不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聚先的意外死亡与其患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其签字日期在前,不能代表全体原告意愿。本院依职权向连地村委会会计琚长征的调查笔录一份,会计称原告薛乔兵到其家称薛乔兵的母亲王聚先煤气中毒死亡,让其开具死亡证明,其未去现场确认,直接给薛乔兵开具了死亡证明。本院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社区警务队调查,该社区民警周胜利出具了关于王聚先死亡证明出具时的情况说明,显示王聚先死亡当日,原告未报警,民警未到现场调查处理,死亡证明是依据连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开具的。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调查人只有一人,不符合程序。对民警周胜利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民警周胜利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证明王聚先的死亡未经过相关机构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王聚先煤气中毒死亡原因的客观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中其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是由审判员张清琴询问、书记员马康妮记录共同对连地村委会会计琚长征进行的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对民警周胜利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王聚先有12年的癌症病史,病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王聚先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贲门癌多发转移,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时王聚先仍恶心呕吐,拒绝继续放疗,要求出院。2013年11月份原告薛乔兵在被告处为其母亲王聚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仁安卡A款》,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1月6日该保险生效,保险期间为一���。2013年12月25日9点左右王聚先在家中死亡。原告称王聚先为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因怀疑王聚先死因,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对王聚先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通知,原告方薛建桥、薛乔兵签字拒绝。原告住所地连地村委会会计琚长征在未去现场查证,根据原告薛乔兵所述即开具了王聚先因为煤气中毒死亡的证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社区警务队民警周胜利在未接到王聚先意外死亡报案,亦未到现场调查处理的情况下,根据王聚先家属持有的连地村委会会计琚长征出具的证明中写的死亡原因,为王聚先的家属出具王聚先因煤气中毒的死亡证明。2013年12月27日王聚先尸体被火化。后被告因不能确定王聚先死亡原因拒绝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母亲王聚先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仁安卡A款》���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生效,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王聚先死亡,原告称王聚先为煤气中毒意外死亡,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聚先的死亡为煤气中毒意外死亡,且在被告向原告送达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时,原告拒绝做死亡原因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