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兵与徐金宝、沃增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兵,徐金宝,沃增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程兵,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徐金宝,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沃增禄,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宝、沃增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徐金宝从我处借款432000元,约定2013年4月9日还款,如未按约还款则按4%计算月息。并由被告沃增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并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2月8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徐金宝归还借款432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沃增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徐金宝从原告处借款432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4%计算利息。被告沃增禄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但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金宝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宝归还借款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增禄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沃增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兵借款4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沃增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徐金宝、沃增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蒋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