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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胡刚,张晓梅,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源湉。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刚,男,1958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张晓梅,女,1962年11月9日生。被执行人李俊,男,1967年8月1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中行)与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胡刚、张晓梅、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70384.92元);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8元;胡刚、张晓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追偿;如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将李俊所有的本市世纪明珠园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X幢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豪普窗饰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的房产要经过评估拍卖,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进入评估拍卖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倪纤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