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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恒与王笑宇离婚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乔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10万元为王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且未花费完毕,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10万元在王某乙转给王某甲后,其性质已发生变化,即并非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夫妻公约》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资金统一由妻子管理,共同支配决定。王某乙将10万元转至王某甲帐户并交其保管是一种赠予行为。另外,在王某甲用该款进行各项支出时,王某乙并未提出异议,说明王某乙认可王某甲对该款项所做的各种处分。2.本案争议的10万元已花费用尽,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供了该10万元已花费用尽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未花完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王某乙将婚前财产于婚后转入王某甲名下的行为是自愿赠与,是对其婚前个人所得行使了处分权。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婚前财产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分割橱柜、电器、安装的窗帘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的折价款,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部分,缺乏法律依据。3.王某甲购买橱柜、电器、安装的窗帘共花费31340元,且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由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折价款4万元”,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宗旨和精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夫妻公约》第14条已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各自归对方所有”。故王某乙向王某甲帐户转入的10万元是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甲称,王某乙所转入的钱款已因筹办结婚酒席等事宜以及在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但王某甲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仍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已实际花费完毕,且按《夫妻公约》第10条“家庭资金统一由妻子管理,支配共同决定”的约定,两人婚后还有工资等收入,该收入也应纳入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消费。王某乙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分得12万元现金及双人床和儿童家具,除去其婚前购买戒指和衣服花费的2万元外,其余10万元中包括橱柜、电器、订做纱窗等的支出费用,故二审对此进行处理并未超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亮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