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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石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向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6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为此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石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方正县会发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5月回国后与原告石某某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6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向某某回日本后下落不明,与原告石某某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