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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诉襄汾鸿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襄汾县鸿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电乡张湖顶村。法定代表人杨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忠,该公司业务员。被告襄汾县鸿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永固乡南董村。法定代表人张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川公司)与被告襄汾县鸿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与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公司业务员王建忠与被告单位总经理杨建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鸿达公司提供钠基膨润土,吨价580元。2013年1月10日,我公司将价款为45412元的钠基膨润土送往鸿达公司,被告鸿达公司验收入库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达公司支付货款45412元、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并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泽川公司提供的钠基膨润土质量存在问题,虽经过磅,但未验收入库。我公司督促原告泽川公司拉走,该公司至今不拉。二、本次交易双方未结算,原告泽川公司主张的吨价580元属凭空臆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泽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泽川公司给被告鸿达公司送两车钠基膨润土,共计78.4吨。被告试用后,因质量不合格,被告未用,原告亦认可。双方未行结算。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支付价款的条件为买卖合同已结算。本案中,原告泽川公司自述两车钠基膨润土为试用品,亦认可被告鸿达公司曾告知其因质量不合格未用完,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钠基膨润土的约定价格,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泽川公司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支付钠基膨润土价款45412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襄汾县鸿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412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安阳市泽川膨润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麦生审判员  宁 亚审判员  朱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