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大才与被告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才,张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董大才,男,汉族。被告张永立,男,汉族。原告董大才与被告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才诉称,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多次借原告款74.4万元,被告在用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以换条后年底一次付给为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4.4万元及利息11.16万元计85.56万元。被告张永立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董大才与被告张永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立向原告董大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半年给一次利息计3.6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永立给原告董大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大才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2008年7月11日,被告张永立给原告董大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大才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付半年利息)”;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永立给原告董大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同意董大才给张永立借款叁万陆仟元正,我张永立使用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正,还款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愿用小车抵押,车号为豫QAE0**”。2010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永立向原告董大才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大才现金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利息半年结算”和“今借到董大才现金陆万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永立向原告董大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董大才现金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每壹万元每月利息为250元,已清4个月利息(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后续利息每2个月清一次,以此类推,借款人单方违约,承担每日1%的罚款。特此承诺。”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永立给原告董大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才现金肆万肆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条、欠条和证人陶××、张××、李××的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董大才与被告张永立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张永立向原告董大才借款700000元,每壹万元每月利息250元,已清4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50元,年息为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已清4个月(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四个月的利息为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永立应当偿还原告董大才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被告张永立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董大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才现金肆万肆仟元”,该债务被告张永立应当偿还。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永立欠款未还给原告董大才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张永立应当自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向原告董大才支付欠款44000元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大才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大才欠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大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6元,由被告张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