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健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李健,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TIMOTHYEBYLEE(李添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法定代理人李阳生,系被上诉人李健之父,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春江翠韵83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法定代理人李阳生、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要有共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且产品质量法明确了受害人有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个案件中;2、产品责任纠纷下有4个案由,原审法院在未能确定正确案由的情况下,未能正确确定适格被告。因此,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管辖权,依法将该诉请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健的监护人以其购买的别克SGM7205型小轿车存在缺陷,要求小轿车的生产者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销售者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起诉审查的角度看,原审原告对原审两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