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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赖景存、赖景初、赖雪香、赖冬梅、赖素娇、赖素云、汕头市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远星、郑致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赖景存,赖景初,赖雪香,赖冬梅,赖素娇,赖素云,汕头市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远星,郑致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景存,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梅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景初,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雪香,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冬梅,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素娇,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素云,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旭。委托代理人林伟锋、陈璇英,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远星,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致招,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案件案由确定适格的被告,再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必须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及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是否适格共同被告,就随意地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然后以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在该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由,确认其有管辖权。本案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确定的案件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由下,被上诉人将产品销售者汕头众成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符合该案由规定。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销售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根本就不是销售者,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做法,实际上可以使得被上诉人通过随意列举共同被告的方式,轻易地实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赖景存、赖景初、赖雪香、赖冬梅、赖素娇、赖素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审被告汕头市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