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撤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福荣与赵亮申请撤销仲裁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福荣,赵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撤仲字第5号申请人宋福荣。委托代理人XX,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福荣申请撤销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嘉仲裁字(2013)第10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玉门仲裁委员会,而玉门没有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无效,故嘉峪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双方纠纷。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仲裁字(2013)10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2012年4月1日,甲方宋福荣与乙方赵亮签订《餐饮合伙协议书》,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协商不成的,提交玉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玉门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又未就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管辖达成新的协议,故嘉峪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仲裁字(2013)108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赵亮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贤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