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恒庆与高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206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阜良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执行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欠款22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阜良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