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爱莲与徐州华盛钙化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莲,徐州华盛钙化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卢爱莲,职工。被告徐州华盛钙化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房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峰。原告卢爱莲与被告徐州华盛钙化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莲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保险,直至2009年10月才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因此造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本应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终只领取了10个月;同时医保帐户损失1748元,并欠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1953元。2013年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停发了原告的应得工资。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32元、养老保险金损失1260元、医疗保险金损失2441元,支付生活费6160元,合计13893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爱莲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