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粟某,湖北省金口电排站管理处职工。被告王某甲,司机。原告粟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认识,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甲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王某甲不务正业,爱撒谎,对家庭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不能算作分居,只是各忙各的事业。我不是不回去看望原告粟某和小孩,而是我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去面对她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14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王某甲在武汉市内打工,其子由其父母照顾。2013年8月后,原告粟某将王某乙接回,与其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因小孩抚养和经济负担等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粟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甑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