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徐望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三顺办事处渔波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林,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三顺办事处渔波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因另案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害人段某甲因建好的猪栏被耒阳市三顺办事处“两违办”的工作人员拆除了,怀疑是被告人徐某某举报的,便去三顺办事处了解情况。当途经李某某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于是,段某甲趁被告人徐某某不备,用拳头从被告人徐某某身后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是段某甲在打他,便对旁边的群众说:“你们看,是段某甲先打我”。随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约1分钟后,被在旁的群众劝开。次日,段某甲因心胸内疼痛难忍遂入院治疗。2014年1月3日,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段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段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某、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递交了段某甲的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轻伤是被告人徐某某造成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如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段某甲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治疗费6601.0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2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7.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元旦放假,他骑摩托车去段某乙家玩,段某乙在家门口做事,他就坐在摩托车上低头玩手机。约5分钟后,突然有什么东西在他头上打了4、5下,他回头看到是段某甲在打他。段某甲对他说“你为什么叫人把我的猪场推倒”,他就从车上下来,并对围观的群众说:“你们看,段某甲先打我的”。然后他就和段某甲扯打在一起了。当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并和围观的群众把他和段某甲拉开了。2、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他家新建的猪场墩被耒阳市三顺办事处“两违办”的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他骑摩托车去办事处问情况,途经渔坡村6组时,他看到该村支部书记徐某某坐在路旁的摩托车上,他就问徐某某为什么要喊人拆除他新建的猪场。徐某某说其没有喊人,同时上前抓着他就拳打脚踢,他就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他和徐某某拉开了。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他父亲段某甲被村支书徐某某打伤。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徐某某在她家门前石坪停放的摩托车上玩手机,段某甲开一辆摩托车到她家门前的马路上停车后,冲到徐某某身后挥拳就给徐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徐某某被打后转身看见是段某甲在殴打他,就对围观的群众说:“你们看,是段某甲先打我”。然后徐某某就还手打段某甲,她就上去劝架,徐某某和段某甲在一起扯打了约一分钟,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他们两人拉开了。5、证人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73年11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段某甲的伤势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病历资料、医药费、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段某甲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治疗费6601.01元,鉴定费400元,车旅费2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7.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徐某某造成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如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段某甲对其的侵害行为终止以后,再行对被害人段某甲实施殴打,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范畴,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被害人段某甲怀疑被告人徐某某举报了其违法行为,先行蓄意殴打徐某某,对案件引发存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其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其中:医药费:6601.0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0028/年÷12/月÷30/天×12/天=1334.26元,护理费:40028/年÷12/月÷30/天×12/天=1334.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人×12/天=720元,交通住宿费206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1595.53元,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80%为宜,即11595.53元×80%=9276.42元,被告人徐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二分。(已提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校对责任人:刘娜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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