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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畅想KTV”门口,以25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给曹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小米2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艳 搜索“”